69.1 吨碳九入海污染案终审:瞒报不免责,扩损需全额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在法典落地实施前夕,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极具示范意义,进一步明确了海洋污染事故中瞒报行为的追责边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规则。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某日凌晨,化学品船“天某1”轮停靠福建某石化公司码头,开展非持久性油类裂解碳九过驳作业,物料由岸上储罐通过输油软管输送至船舱。作业期间,因船岸双方违规操作,输油软管发生破裂,共计69.1吨碳九物料泄漏入海,引发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
事故发生后,涉事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光船承租人恶意串通、统一谎报泄漏量,将实际69.1吨泄漏量虚报为6.91吨,直接延误黄金应急处置时机。污染范围持续扩散,最终波及13平方公里海域,同时伴随挥发性有机物溢出,造成海域、大气双重污染。此次事故不仅造成海洋养殖资源损毁、海底栖息生态环境破坏、海洋环境容量损耗,还导致区域大气生态功能受损,产生多重生态与经济损失。
事发后,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事石化公司、“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等多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应急处置费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大气环境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各类损失,合计190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船方主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此,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船岸双方串通瞒报事故信息、拖延处置,直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涉案船方依法不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此次碳九泄漏事故系船岸联合过驳作业违规所致,涉事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构成共同侵权,需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舶管理人因未履行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承担15%的按份赔偿责任。法院同时明确,涉案海域虽后续完成自然修复,但污染存续期间产生的海洋环境容量损耗、生态服务功能折损等损失客观存在,相关赔偿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核心争议的责任限制问题,法院认定,光船承租人参与串通瞒报、放任损失扩大,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而船舶所有人无主观故意或轻率违规行为,可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终法院判决,涉事船方与石化公司连带赔偿各类损失1000余万元,船舶管理人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某1”轮相关船方主体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船方仍以原审判决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则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船舶及涉事企业负有如实上报海洋污染事故的法定义务,精准报备污染物种类、泄漏数量、事故成因,是保障事故快速处置、遏制污染扩散的核心前提。本案中船岸双方恶意串通瞒报事故,直接导致污染损失持续扩大,若允许此类主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既违背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严格保护,更会引发负面司法导向与行业示范效应。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船方的再审申请。
本案作为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前夕的典型标杆案例,清晰划定了海洋污染事故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明确瞒报延误处置、放任损失扩大的主体,将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资格,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严惩污染瞒报行为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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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 | 价格(元/吨) | 涨跌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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