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丰化工公司被判赔偿550余万元 参与治污或技改可冲减部分赔偿

2021-01-18 10:24:06 来源:中国环境报

  年终岁尾,2020年12月31日,备受关注的河南省首例“市长出庭当原告索赔55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结。

  河南省高院二审维持了濮阳市中院判决,判决被告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就其违规处置废酸液对黄河支流造成污染一事,赔偿应急处置费138.9万元、评估费8万元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404余万元。

  判决

  修复生态环境是损害赔偿案最主要的担责方式

  “虽然二审维持了濮阳市中院判决,但也有亮点和‘创新’,充分考虑到企业当前经营的实际困难。”作为本案的濮阳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有良向本报记者介绍说。

  据介绍,二审判决指出,如果被告积极参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可以冲减损失赔偿金额部分的一半;如果被告在一年内进行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进行降产、无害化处理,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冲抵损失赔偿金额部分的40%;如果一年内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费可从损失赔偿金额部分抵扣不超过10%。

  就此,一审审判长、濮阳市中院院长徐哲认为,修复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最主要的承担责任方式。惩罚不是目的,将污染的生态环境恢复才是根本。

  争议一

  市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以往,在提到环境资源案件时,大多都是“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濮阳市政府是否能作为本案原告?德丰公司同样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濮阳市政府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判断濮阳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仅考虑河流是否跨省域,更重要的是考虑污染行为是否跨省域,即污染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是否跨省域。”唐有良认为。

  经查,尽管被污染的金堤河流经山东省最后汇入黄河,但是由于水体本身对酸液具有稀释功能,原濮阳县环保局在污染事件发生后又紧急进行了处置,案涉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未在山东省显现。德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山东省因案涉污染事件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因此可认定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在濮阳市地域内,损害结果也仅在濮阳市地域内出现,属于濮阳市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两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等,河南省高院认为,濮阳市政府是案涉污染事件引发的其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启动磋商程序,及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徐哲表示,该争议是由于对诉讼主体认知不同而造成的。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是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是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作为原告。

  争议二

  市政府提起的磋商程序是否合法?

  德丰公司辩称,本案磋商程序违反规定,系无效磋商行为,应驳回濮阳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唐有良表示,快速、高效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并修复生态环境是磋商程序的价值所在,一旦磋商失败或无法磋商就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初衷。法院对磋商程序审查仅限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磋商,对磋商的实体性内容不予审查。本案磋商过程中,因德丰公司否认其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有关,双方均表示终止磋商,濮阳市政府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规定。

  徐哲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有磋商的前置程序。政府起诉前,需要先与企业就相关问题进行“谈判”,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磋商则不是必要条件。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同时该规定第五条明确,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本案中,濮阳市政府在磋商前完成了损害价值评估,成立了由市政府及组成部门的工作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律师、专家等参加的15人磋商小组,向德丰公司发出了磋商建议,明确告知污染事件发生的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德丰公司在磋商中不认可其应当承担责任。经德丰公司同意,磋商小组终结磋商程序。

  河南省高院认为,上述磋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德丰公司主张濮阳市政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开展的磋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濮阳市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争议三

  德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德丰公司称,其销售给云祥公司的是盐酸,云祥公司有盐酸销售资质并依法在公安部门备案,不存在非法处置危废情形。

  确定德丰公司是否应对该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德丰公司行为与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唐有良认为。

  本案所涉盐酸系德丰公司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副产酸,符合化学工业品标准的可以销售。但由于副产酸具有强烈腐蚀性,如果被非法倾倒就属于国家规定的危废。

  河南省高院查实,云祥公司、祥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处置危废,也没有证据证明云祥公司、祥泰公司有处置危废的资质,德丰公司将副产盐酸提供给云祥公司、祥泰公司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污染环境的重大风险。

  同时,吴茂勋、翟瑞花等人按徐章华、徐文超的要求到德丰公司运输副产盐酸,德丰公司明知上述人员没有处置危废的资质,仍将副产盐酸提供给吴茂勋、翟瑞花等人,这是放任副产盐酸被非法处置污染环境,属于在防范副产盐酸对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不作为。

  争议四

  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案发后,濮阳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显示,2018年2月10日回木沟金堤河口pH值2.19, 2月11日pH值2.28,呈强酸性,环境污染严重。

  原濮阳县环保局为减轻污染损害,委托天地人公司应急处置,花费1389000元,该费用系生态环境部门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同时,为确定案涉污染造成的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濮阳市政府与乾坤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目标是对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污染损害价值进行评估,技术服务方式是出具技术咨询报告,技术咨询服务费8万元。

  之后乾坤公司作出《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认为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酸液间断性地倾倒入地表河流内,造成地表水体污染。由于地表径流及水流稀释作用,出现水体超标并采取应急措施时,已有部分废液流入下游河道,地表水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

  经查,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倾倒入水体的污染物273吨,处置酸液的成本为每吨7412.81元,虚拟治理273吨酸液的总成本为202.3697万元。

  回木沟和金堤河为V类水体,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2,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酸液排放行为致使回木沟及回木沟流向的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故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进行调整,取原值2,采用虚拟治理成本的两倍作为环境损害价值,即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

  河南省高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依据客观真实,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科学可靠,德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和结论,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关于“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决”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德丰公司支付环境损害赔偿4047394元,承担评估费8万元,并无不当。河南省高院认为,德丰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审判长杨巍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4元,由上诉人德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作为一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此专门做过批示,河南省高院也打算将该案写入2021年的省人大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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