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应急管理局,各省属煤炭集团,各煤矿处室:
为加强煤矿自救器使用管理,省应急管理厅组织制定了《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征求意见建议。煤矿自救器生产单位意见由各省属煤炭集团征求,每个集团至少征求两家自救器生产单位意见。请填写《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表》(附件2)发送至电子邮箱s xy jtmktfc@163.com,
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
联系人及电话:蔺椿豪,0351-6819779。
附件: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自救器的使用管理,提高井下突发灾害事故时作业人员的自救能力,确保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用自救器》(GB 24502-2023),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井工煤矿。
第二章 自救器配备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结合本矿井避灾路线和避险时间要求,选用防护时间满足入井作业人员撤到井口或井下避难硐室要求 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且符合《煤矿用自救器》(GB 24502-2023)表1要求。
第四条 严禁使用已淘汰的过滤式自救器,严禁新采购化学氧自救器,按国家规定逐步淘汰化学氧自救器。
第五条 煤矿企业自救器的配备数量应根据井下作业人数、作业地点、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等因素进行合理配置,确保所有入井人员每人一台,同时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保障井下自救器补给站、避难硐室自救器的配备量,并保持总量的5%—10%作为备用。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补给站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七条 井下避难硐室应配备自救器,其数量按每个避难硐室内同时避难的最多人数配备。
第三章 自救器采购验收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购经国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安全标志证书的企业生产的自救器, 严禁采购没有取得煤安标志、煤安标志过期或煤安标志为“暂停”状态的自救器。
第九条 自救器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项目为《煤矿用自救器》(GB 24502-2023)表3、表4内容。
第十条 煤矿企业要对新采购批次的自救器进行抽检验收和性能测定,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严禁使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采购验收台账,记录自救器的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验收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入井人员变化和自救器完好情况,及时补充购置自救器。
第四章 自救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对入井人员正确使用自救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自救器培训要采取“理论+实操”教学模式开展,重点做好实操教学。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情况和考核成绩,不合格人员经复训合格后方可入井。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接受不少于8小时的培训,达到30秒内完成自救器盲戴的熟练程度。凡自救器培训合格的人员要本人签字并在培训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将自救器佩戴使用时注意事项做为班前会安全内容进行讲解,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入井人员经过培训后,必须了解所佩戴的自救器的构造、原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故障处理等,并进行实际操作演练,自救器盲戴时间超过30秒的,不得入井作业。煤矿企业每班必须对入井人员盲戴自救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在地面进行,抽查完成后要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入井前,应接受自救器使用方法的培训,培训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入井。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主体企业日常检查时要对煤矿自救器抽查制度进行检查,同时随机抽查入井人员盲戴自救器情况,抽查在地面进行,每次抽查不得少于5人。
第五章 自救器使用
第十九条 入井人员每次入井前、出井后,要对所携带的自救器外壳、封印条、压力等进行检查,发现不完好的自救器必须及时更换。
第二十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严禁敲、打、撞击自救器,严禁接触电源或其他裸露带电物体,严禁接触酸性液体,严禁无故打开、随意拆卸自救器和更换自救器零部件,禁止乱扔乱放。
第二十一条 在自救器所能提供的额定防护时间内,从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步行不能安全撤到地面的,应到就近的避难硐室避难或更换自救器。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瓦斯事故、煤尘爆炸和火灾事故后,作业人员应在30秒内戴好自救器迅速撤至安全地点直至地面,严禁因佩戴不舒服中途脱掉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压力表的情况,以掌握耗氧情况及撤离灾区的时间,选择到达新鲜风流的最短路线。
第六章 自救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的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确保自救器配备数量满足要求,入井使用的自救器全部完好。
第二十四条 自救器保管场所应设有专职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负责自救器的收发、保管、日常维护、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救器应按照生产日期、批次、型号等分类存放,并做好标识,实行统一编号,统一上架管理。应建立自救器使用管理台帐,包括自救器的编号、生产日期、入库日期、发放日期、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维护情况及报废日期等内容,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自救器的保管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温度在0~40°范围内,远离热源,严禁和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共存。
第二十七条 自救器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自救器进行检验,并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自救器的编号、检验日期、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及检验人等。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主要检验项目包括:
1.自救器每季度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包括其外观清洁、完好性,压力表指示值等,凡自救器开启、封印条断裂、外壳严重破损变形的自救器一律报废,保证在用自救器完好,各项功能、参数指标符合要求;
2.化学氧自救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气密检查,自救器呼吸系统经负压气密性实验,30秒内压力计变化值不应大于100Pa;
3.压缩氧自救器每季度检查一次氧气瓶压力,压力小于18MPa的自救器应进行返修处理,检查氢氧化钙更换情况,氢氧化钙至少6个月更换一次,换药后,检测呼吸系统气密性,呼吸系统经正压和负压气密性实验测定1分钟内压力计变化值不应大于50Pa。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对自救器进行气密性检查,不具备自救器气密性检查条件的煤矿企业,需将自救器返厂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
1.封印条被损坏,或自救器被开启、维修重装后;
2.自救器受到磕碰或跌落,造成严重震荡时;
3.自救器与化学性药品等有刺激性、腐蚀性物质接触后;
4.自救器长期存放,气囊、连接管等塑料材质可能出现老化、粘连等情况时;
5.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救器自出厂日期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必须立即报废,严禁超期使用。
第三十条 对铭牌不清晰,不能确定出厂日期的自救器必须报废。
第三十一条 凡开启过的化学氧自救器无论使用时间长短,都必须报废。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自救器应按照自救器生产企业使用说明的方法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煤矿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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